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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連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連茂通運有限公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另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茂通運有限公司、辛○○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辛○○所簽發,由其餘被告背書,發票日各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三日,均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各為AY0000000號、AY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六千元、一百零六萬九千元之支票二紙,於上載發票日分別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及其中一百零六萬九千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另七十六萬六千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連茂通運有限公司則辯稱原欠三百多萬元之債務已償還至剩十四萬餘,且向康和公司票貼亦有通過,並無置債務不理情事等語;被告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辯稱未在系爭支票背書,該背書章非真正等語;被告辛○○辯稱因連茂通運有限公司未履行對被告辛○○之債務,故未兌現系爭支票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辯稱未在系爭支票背書,該背書章非真正等語,原告既陳明無法證明被告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背書章為真正,則不能逕認被告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背書人,原告請求被告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背書人責任,尚屬無據。至於被告連茂通運有限公司前詞所辯,僅陳明其有履行債務誠意而已,對原告之主張尚無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連茂通運有限公司應負背書責任,尚無不合。另被告辛○○固以前詞置辯,惟執票人取得票據若非出於惡意,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甚明。原告陳明其取得系爭支票為善意不知悉被告辛○○與連茂通運有限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揭票據法規定,被告辛○○即無從以其與連茂通運有限公司間之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辛○○以前詞置辯尚不影響其所應負之票據債務。末按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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