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臻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真珍
- 被告
- 專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擬藉由於雜誌上刊登廣告之方式推廣公司產品,被告遂與原告接觸,兩造進而於93年5月間約定由被告架設獨立網站及於雜誌上刊登廣告,原告則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9,575元及87,600元。惟被告並未履行約定,經原告催請返還費用,亦未獲置理,爰於94年12月27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約定,被告除應返還上開費用外,另應賠償原告未能刊登廣告搭配原預定國際參展曝光損失之美金1萬元預期利益(約新臺幣34萬元)。為此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有廣告合約,並依約給付被告29,575元及87,600元,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行使解除權等事實,既據其提出廣告合約、收據及被告發出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175元(29,575元+8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雖得請求而已,惟其賠償範圍,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定之。又所謂所失利益,係指若無被告之行為,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此行為發生致無利益可得而言,且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可。本件原告固稱因被告之違反廣告合約致喪失國際參展與曝光機會,進而減少訂單,並提出存摺及INVOICE影本等件為證,然原告究否受有損害?訂單減損之客觀確定性是否存在?恐難因前開書證即為認定,尚待原告進一步舉證。但原告未為其他證據之提出,其請求被告賠償1萬美金(約新臺幣34萬元),於法即有未洽,尚難准許,爰駁回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如後計算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240元原告起訴時預納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 原告預納登報費1,500元及登報費 1,350元 3,900元。
小 計 2,590元 原告部分勝訴,按比例分擔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