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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許純芳
  • 法定代理人
    甲○○、丁○○、丙○○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艾銳特安全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艾銳特安全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10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台灣艾銳特安全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 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3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支票│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號碼│ │ │(新臺幣)│ │ ├──┼────┼────┼──┼───┼───┼─────┼───┤ │1 │台灣艾銳│華訊科技│NHA1│⒌│⒌│120萬元 │上海商│ │ │特安全系│股份有限│8761│ │ │ │業儲蓄│ │ │統股份有│公司 │93 │ │ │ │銀行內│ │ │限公司 │ │ │ │ │ │湖分行│ ├──┼────┼────┼──┼───┼───┼─────┼───┤ │2 │同上 │同上 │NHA1│⒏⒑│⒏⒑│180萬元 │同上 │ │ │ │ │9086│ │ │ │ │ │ │ │ │1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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