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77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新宜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基隆市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771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661-CN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備小客車1輛,於民國93年8月3日與原告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661-CN號營業車輛牌照 (即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營業,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予原告,被告應自行負擔違規罰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等費用,並應年度定期檢驗車輛,詎被告積欠款項,被告於95年11月間以電話聯絡被告時,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牌照、行照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業契約書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已經終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661-CN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