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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83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容正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283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樺倫電繡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丁○○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8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

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至95年5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12.597%固定利率計付,共分36期,按期於每月29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3月28日為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尚積欠131,936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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