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粲基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5日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600巷114號6樓房屋及座落基地與地下1樓車位(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並授權其配偶夏樾與原告簽定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專任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為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月18日為止,銷售價格原為新台幣(下同)13,800,00 0元,後變更為賣方即被告實拿12,000,000元,原告之後於同年12月28日仲介成交,訴外人甲○○願出價12,500,000 元買受系爭不動產,原告遂依據系爭專任契約書第6條第4項之規定,通知被告於7日以內至原告營業處所與買方即甲○○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料被告竟諉稱系爭不動產已自行出售,原告爰依據系爭專任契約書第6條第4項之規定,另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後查知被告確實於系爭專任契約書有效期間內即94年12月22日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已於95年1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依據系爭專任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委託期間內賣方如果自行將委託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仲介成交後,賣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買賣契約簽定者,視為完成仲介之義務,賣分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原告爰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伊並未與原告簽定系爭專任契約書,而其夫夏樾雖為其夫且以其名義與原告簽定系爭專任契約書,但並未獲得伊同意,而伊對於此事亦不知情等語。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同時,證人夏樾到庭亦不否認其未獲被告同意,即逕自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定系爭專任契約書,且證人即原告公司不動產經紀人陳俊嘉亦證稱證人夏樾雖基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專任契約書,但於簽約之際並未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授權書,然查:
(一)被告雖未親自與原告簽署系爭專任契約書,但其夫夏樾以被告之名義於系爭契約書「委託人甲方」簽名,並於「委託人之代理人」簽署其本人姓名,夏樾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狀影本及建物權狀影本,此觀諸系爭專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及「委託人交付文件及物品」欄位之記載,此觀諸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及證人夏樾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書,甚為明確。此外,證人夏樾嗣後同以被告之名義,並載明為被告之代理人,分別於94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2日簽署並出具「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予原告,其中分別載明同意系爭不動產之銷售總價變更為12,300,000元及再變更為屋主拿12,000,000元,此亦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及證人夏樾不否認其真正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2份附卷可稽。
(二)證人夏樾於簽署專任系爭契約書之前,亦以被告代理人之地位,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即除原告以外之其他房地銷售仲介公司,亦可仲介買方購買系爭不動產,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雖然辯稱伊亦未於上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亦未出具委託書,然被告已經當庭自承「原告公司是我叫他們先去看房子」,此與證人陳俊嘉之證詞「當天早上七點多是我和公司兩個同事遇到陳小姐(即被告),陳小姐說有房子要賣,下午我們再到陳小姐家找夏先生(即證人夏樾簽約,當天我們中午就去簽一般約,就是每一家房屋仲介及屋主都可以賣」所述之情節,堪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該公司經紀人曾經帶客戶前往看屋,而被告本人曾經在場一事,並不爭執,又被告已當庭自承「他沒有提到有人要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向我們買房子,他都是說一千一百萬元」等語,是被告對於原告曾經代客戶出價一事,亦已知悉。,是被告雖然就前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亦未以書面授權之方式,授予證人夏樾與原告簽署,或親自與原告簽署,然依據上開情節而言,橫情被告實已授予證人夏樾與原告成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之代理權限,足以認定。
(三)再者,證人陳俊嘉已經當庭具結證稱「後來到了十一月的時候,我們就和夏先生說簽專任委託書,就是只有我們代售,當時是我去陳小姐家簽約,陳小姐當時不在場,夏先生當時並沒有提出任何委託書,簽一般約時我們有帶客戶去看,但人不多,簽專任約時帶很多客人去看,我們有跟陳小姐表明我們帶很多客人去看是因為簽了專任約,因為有別家帶客人來看房子,我就向陳小姐表示說已經和我們簽專任約就不能讓他家帶人來看,陳小姐就說那就不要給別家帶人來看」等語,亦徵被告對於證人夏樾以其名義與原告簽署專任系爭契約書一事,應屬知情。
(四)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夏樾經由被告之授權,以被告代理人之地位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署前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時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權狀影本,足以認定,之後為加速出售系爭不動產,證人夏樾復以被告代理人之地位,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而被告經證人陳俊嘉告知,亦知悉系爭專任契約書之性質屬專任委託契約,於簽署系爭專任契約書以後,不能再由他家仲介公司帶客人前來看屋,且被告亦告知證人陳俊嘉,伊同意遵行此一約定,則原告主張證人夏樾就簽署系爭契約書時,已獲被告之授權,洵屬有據,被告辯稱伊並未授權,應非可採。
(五)至於證人夏樾雖然證稱被告確實並未授權伊簽署系爭專任契約書,且被告亦不知情等語,然此與證人陳俊嘉之前開證詞,已屬不符,而證人夏樾為被告之配偶且與被告同住,與被告之關係應屬親密,難謂證人夏樾無迴護被告之意。況被告已陳稱「因為我先生欠太多錢」,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夏樾曾因急於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於94年12月間一同前往原告公司一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急於出售系爭不動產,衡之常情,與證人夏樾欲解決債務問題,實屬相關,是以證人夏樾就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獲利與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前開仲介報酬,應同有利害關係,難謂其前開證詞無避重就輕之嫌。綜上,證人夏樾雖為前開證詞,但難以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開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四、再查,原告於系爭專任契約書所約定之期間以內即94年11月18 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以12,500,000元之價格仲介證人甲○○購買系爭不動產,證人甲○○並因此於94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一事,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契約書1份可證。而此一價格,應屬符合被告委託出售之價格即被告可實拿12,000,000元(證人甲○○所出之價格為12,500,000元,此一價格不包括證人甲○○另應給付原告之仲介費用,足徵則扣除被告依據系爭專任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本應給付被告之成交價格百分之四之仲介費用即500,000元,為12,000,000元,被告應可實拿12,000,000元)。是原告主張該公司已經依據系爭專任契約書之約定,完成仲介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應屬可採。
五、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專任契約書所約定之期間以內即94 年1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並於95年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為憑。復查,系爭專任契約書第十條已規定「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乙方:一、委託期間內賣方如果自行將委託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第二項:仲介成交後,賣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買賣契約簽定者」,第五條規定「服務報酬:買賣成交者,乙方得向買賣雙方收取成交總價百之六之服務報酬,其中甲方(賣方)同意給付乙方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因此,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4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對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應以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