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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31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316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極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極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極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極軒公司以新台幣伍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極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5,050,000萬元,由被告戊○○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自民國95年7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0,000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原發票日為94年7月31日,被告戊○○係於發票人即被告極軒公司發票時即已背書,被告極軒公司嗣更改發票日為95年7月31日,被告戊○○並不知情,故原告於95年7月31日提示時,對背書人即被告戊○○之追索權時效已消滅;又被告極軒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被告極軒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作為保證票之用,被告極軒公司對原告並無未清償之款項,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極軒公司簽發,被告戊○○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被告極軒公司得否以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於被告戊○○係於票據變造前或變造後背書?

(一)被告極軒公司部分:

1、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以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必要,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

2、查系爭支票係無記名票據,被告極軒公司為發票人,被告戊○○為背書人,就票據之文義觀之,原告與被告極軒公司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極軒公司不得執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極軒公司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二)被告戊○○部分:

1、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為票據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支票原發票日為94年7月31日,嗣更改為95年7月31日,有卷附支票足參(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主張被告戊○○係於系爭支票更改發票日後背書,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戊○○係在發票日變造後背書,依上開規定,推定被告戴瑞彪係在發票日變造前背書。

2、又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原發票日為94年7月31日,原告遲至95年10月13日始對背書人即被告戊○○行使追索權,被告戴瑞彪辯稱原告對其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極軒公司負發票人之責任,給付5,050,000元票款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戊○○負背書人責任,因已逾追索權時效,並經被告戊○○抗辯,其對被告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極軒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極軒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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