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32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3246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嘉
- 被告
- 詮威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丙○○原名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訂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詮威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9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更名前之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3月22日止分24期平均清償,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付,並約定借款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詮威興業有限公司自94年9月22日起即再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借款人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共尚欠借款272,782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獲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經濟部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