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3413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3413號
- 原告
- 通霄海洋渡假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中華民國學生戶外教學推廣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台北市大安區郵政108-377號信箱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4,048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4,04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月9日委託被告辦理「2006年通宵海洋親子嘉年華」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活動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每月報酬新台幣(下同)60萬元。因被告7月間有13.5日未表演,兩造又於同年8月4日補充約定,被告應於同年9月1日至12日補演7月分未表演之日數,原告於補充協議當日支付8月分之報酬20萬元,先前代被告墊付之機票費116,298元,約定於8月分之報酬中扣除,餘款則於8 月20日給付。詎被告於兩造補充協議後,8月分僅表演10日,9月則全未依約補演,2個月僅表演30日,依約自應返還原告已付之款項,爰依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逾付之報酬264,0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經營不善,擅自變更節目為每週 表演2日,且舉發被告演員無合法表演工作證,致表演節目於7月12日被迫停演。被告嗣依補充協議,更換合法演員,原告卻違約私自與演員協商,支付演員每日每人 1,000元之報酬,且未依約於8月20日給付餘款40萬元,被告自得拒絕表演,原告迄今尚欠被告30餘萬元,並應賠償被告2倍之違約金;此,被告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活動,95年8月4日簽立簽立補充協議,原告已付報酬 80萬元,代墊付演員機票費116,29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提出活動合約書、補充協書(見本院卷第6至8頁),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未依約表演,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給付報酬,有無遲延?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7月分停演13.5日,協議後8月分僅表演10日,且未於9月1日起補演等情,既不否認,則就其所辯係因原告舉發演員無合法表演工作證致停演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提出其致內政部社會司之函文,係其被控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就業服務法所為之答辯,並不能證明其雇用非法演員係原告舉發。而被告對於原告私下與演員約定按日計酬等情,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停演係因原告事由所致,即無可採。
(二)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8月20日給付被告8月分之報酬40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查兩造8月4日簽立補充協議,至同月20日,應表演之日數為16日,惟被自8月5日至20日僅表演7日,8月全月僅表演10日,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日曆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於原告應給付8月分報酬前,即有停演之事實,所辯停演係因原告遲延給付報酬云云,亦無可取。
五、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 (指被告)如未依約完成節目活動時,按總費用 50%計算違約金,並退回甲方(指原告)已支付之款項」。查原告已給付7月分全部報酬60萬元;8月分已給付之報酬加計代墊機票費為316,298元。原告實際已支付916,298元。又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活動費用每個月60萬元,計2個月,每個月以60場為限,每日4場(見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依約應表演之場次為120場。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實際僅表演30日,每日表演2場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上開約定,就其少表演60場原告已支付之報酬,自應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64,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