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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格翎彩藝印刷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乙○○
法定代理人
現送達處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格翎彩藝印刷有限公司於93年9月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借款契約,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96年9月27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現利率為百分之7.73),嗣後本行基本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5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積欠290,222元。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基準利率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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