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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34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3482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阪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原住臺北縣
被告
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796元,及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之後,於96年4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縮減聲明之本金為136,395元,至其餘請求則不變,即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395元,及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阪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阪盛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3日邀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更名前之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借款期限至94年12月3日止分24期平均清償,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付,並約定借款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阪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9月2日起即再未依約清償借款,依上開規定借款人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共尚欠借款136,395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獲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395元,及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阪盛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則以:據被告己○○與伊所簽訂「轉讓同意書」所載,於93年6月1日前因公司所產生之相關債務應由轉讓人即被告己○○自行負擔;另依兩造簽訂借款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當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余公司移轉變更當時應依約通知原告卻未通知,而伊於受讓公司當時係善意受讓人,對被告己○○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自無法及時通知原告公司移轉變更之情事;又借款人阪盛公司業已於95 年2月28日結束營業,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主債務人既已消滅,自應由其餘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己○○、戊○○負擔清償責任,且伊與原告之朱經理協商過,於其同意會向連帶保證人追討債務之情形下,伊方才預先償還180,000元贖回4紙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戊○○則以:阪盛公司係伊之訴訟代理人丁○○與被告己○○二人合資所辦,嗣於93年間將阪盛公司過戶予其之法定代理人甲○○,而伊係丁○○之好友,方才為阪盛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擔當連帶保證人,嗣公司過住後伊即透過丁○○向原告提出欲終止連帶保證人,惟原告表示伊須另匿替補保證人或提前清償方才同意伊終止,嗣後卻不了了之,而自94年3月間阪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即繳款不正常,但仍正常營業,而原告未向原債權人阪盛公司追償債務卻逕向伊追討,致伊於不知公司仍常營運情形下而代償四、五期帳款,伊於94年8月察覺公司仍營運且有資產可供原告執行後即通知原告,原告非但未及時對阪盛公司行使債權,復又於95年3月間自行放棄對公司之債權而任其順利脫產並解散公司成功,此業已嚴重違反原告所應善盡之管理人責任及誠信原則,其間所受損失自應自行負擔,故原告請求伊連帶清償阪盛公司所欠債務一事,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阪盛公司於92年12月3日邀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迄今共尚欠借款136,395元等情,已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以及查詢單等件為憑,應堪採信。被告被告阪盛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雖抗辯依照其與被告己○○簽定之公司「轉讓同意書」93年6月1日前因公司所產生之債務應由被告己○○自行負擔,且被告己○○余於移轉時未依約通知原告,伊對被告己○○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云云,惟此僅為甲○○與被告己○○間關於公司轉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之相對性甲○○僅得請求被告己○○履行,與原告無涉,被告阪盛公司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被告戊○○雖抗辯其於93間有向原告表示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云云,惟此經原告否認,且被告戊○○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被告戊○○既未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反面解釋,仍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另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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