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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吳燁山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文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文功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另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分別得新臺幣三十六萬元及二十四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借款日起,借款期間三年,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帳卡、利率表(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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