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利隆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利隆發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另新臺幣陸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前項被告利隆發企業有限公司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被告丁○○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丁○○、利隆企發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利隆發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所簽發,由被告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以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JM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八十八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另持有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所簽發,由被告利隆發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以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JM0000000號,面額六十五萬 之支票一紙,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向付款人提示亦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㈠被告丁○○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元及其中八十八萬二千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另六十五萬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被告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金額,則免除被告丁○○部分金額;㈢被告利隆發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利隆發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金額,則免除被告丁○○部分金額之判決等情。被告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未於原告所指之支票背書,該背書章非其真正印章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原告所執支票係被告丁○○向訴外人萬里興業公司購買商品,所簽發給該公司作為預付貨款之擔保,並與萬里興業公司言明須待貨物交付後始能處理該支票,事後萬里興業公司為何執該支票向銀行票貼,被告丁○○並不知情,自不應由被告丁○○承受票款債務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二紙為證,惟被告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否認系爭支票上其公司背書章之真正,原告復陳明無法證明該印章為真正,則不能逕認被告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該支票為背書,自難令負背書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尚屬無據。至於被告丁○○既不否認系爭支票全為其所簽發,固以前詞置辯,惟執票人取得票據若非出於惡意,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甚明。原告陳明其取得系爭支票為善意不知悉被告丁○○與萬里興業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揭票據法規定,被告丁○○即無從以其與萬里興業公司間之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丁○○以前詞置辯尚不影響其所應負之票據債務。末按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