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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3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37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5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2月21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讓訴外人晉泰企業有限公司(晉泰公司)對訴外人立永有限公司(下簡稱立永公司)債權新台幣(下同)188,318元,並交付立永公司簽發之支票(票號:CA0000000、發票日:88年3月18日、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面金額:188,318元),是原告取得對立永公司債權,且原告執上開票據,向本院起訴判決勝確定在案,惟言永公司仍未依法清償債務,為此,原告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強制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結果立永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94年8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被告係立永公司負責人,其逕於90年8月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惟未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應忠實執行立永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如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時,自應對原告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18元,及自8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債權憑證、本院民事裁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4733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為憑,是原告上揭主張應非無據,且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如對於立永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查,原告稱立永公司解散後,被告怠於聲請公司清算,而謂其受有損害,有前揭條文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苟被告怠於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惟揆諸上開說明,立永公司仍視為存續,則自難謂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況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說,是其主張其因被告未聲請清算程序,受有188,318元損害乙節,即難謂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怠於向本院聲報清算人,而受有188,318元損害乙節,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18元,及自8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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