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38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上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38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約定書第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於92年1月14日邀同被告戊○○、楊美惠、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1%固定計算,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0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上勁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283,422元,及自94年8月20日起按前揭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戊○○、楊美惠、謝豐年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放款借據、約定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