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林國際有限公司 號1樓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00二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富林國際有限公司、丙○○、丁○○於民國95年1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33萬元,付 款地為台北市○○區○○路89號15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5.0027%計算,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 ,詎原告於到期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及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素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