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396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翁瑞竣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妃
- 被告
- 樺盛資訊用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39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2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被告樺盛資訊用品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同意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經台北市政府94年11月3日府建商字第094241298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台北市政府95年12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586669700號函附卷足憑。
原告主張於民國93年9月4日概括承受高雄企銀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被告樺盛資訊用品有限公司於91年2月25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筆,利息分別按年息18%、13%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4年12月25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45,053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415元,及自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17,638元,及自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六)字第0936000422號函、工商時報93年9月6日第34版、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8%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年息18%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8%,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6個月以內者為年息1.8%、6個月以上者為年息3.6%,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爰予酌減為按年息1%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