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415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金鍠休閒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4151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5日向原告購買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1日券門票200本(每本12張),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原告己交付其中150本計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詎被告未依約付款,為此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及發票、預售套票簽收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