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立鳳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樹志律師
- 被告
-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家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另新台幣肆萬參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其餘新台幣肆萬參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十至二十四之支票返還被告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收受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蓋變更或追加之訴,如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需調查少數之其他訴訟資料,即得以加以裁判,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不甚妨礙,自不妨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起訴時雖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好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20-24之支票5紙予原告,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被告頂好公司業已將上開5紙支票轉讓被告甲○○即被告頂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委其存入個人名義之銀行帳戶為由,代位被告頂好公司終止委任,請求被告甲○○將上開5紙支票返還被告頂好公司,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頂好公司返還上開5紙支票予原告,同時將之簡化為被告甲○○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予原告等語,經核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本案訴訟終結,爰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93年11月9日及94年1月6日,陸續委託被告頂好公司代募勞工共3人,雙方並簽訂人力派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該3名勞工之每月薪資,應由原告給付予被告頂好公司,再由頂好公司轉付予3名勞工。為此,原告乃將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為乙○○、經原告背書之遠期客票共24紙,預先交付予被告頂好公司,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代表簽收,以供被告頂好公司屆期提示。
(二)被告頂好公司後因會計作帳之考量,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轉讓予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由被告甲○○於93年12月間即存入其個人名義之建華商業銀行(現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便屆期代為提示兌現。嗣後被告頂好公司代募之勞工Kasiati、Yuli、Rere等3人於95年3月23日均無故離職,從此未再提供勞務,原告因此無繼續給付薪資之義務。故被告頂好公司亦不能再繼續提示前述支票,而應將未到期之支票返還原告。惟經原告向被告頂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通知上情,被告頂好公司非但不返還剩餘支票,被告甲○○反仍提示兌現如附表所示編號17、18、19之支票3紙。
(三)該3名勞工既自95年3月24日起,未再為原告服任何勞務,則原告自無給付95年3月24日以後薪資之義務。故被告頂好公司當然亦無法律上之理由,得再繼續提示兌現原相當於95年3月24日以後薪資之票款。同時,被告甲○○於知悉3名勞工無故離職後,已明白被告頂好公司無取得票款之正當權利,卻仍不將未提示之支票返還被告頂好公司,以便被告頂好公司再返還予原告,故仍有嗣後惡意持有票據之情形,且其進而繼續提示兌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7、18、19之支票3紙,自應與被告頂好公司連帶返還不當之利益予原告。是以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或因惡意取得票據而均受有新台幣109,742元之利益(因3名勞工於95年3月23日起無故離職,而計薪週期係自前一月9日至當月8日,故編號17之支票票款,其中16/31被告不能取得,是以不當之利益為46,000×16/31+43,000+43,000=109,742),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法連帶返還原告(按被告等各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範圍,對於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二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被告其中之一為給付,他被告則同免其責任),並加計自受利益翌日(即支票提示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四)被告頂好公司無法律上原因(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0~ 24之支票5紙後,雖將之轉讓被告甲○○,委其存入個人名義之銀行帳戶,惟被告頂好公司既係單純委任被告甲○○取款為目的而轉讓系爭支票,自得隨時終止該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甲○○返還支票,再返還予原告。詎被告頂好公司於知悉3名勞工無故離職後,卻怠於行使上述權利,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代位被告頂好公司主張終止委任,請求被告甲○○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20~24之支票5紙予被告頂好公司;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頂好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20~24之支票5紙予原告,故原告將之簡化為被告甲○○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20~24之支票5紙予原告。
(五)綜上,原告爰訴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42元,並其中23,742元自95年4月11日起,其中43,000元自95年5月10日起,其餘43,000元自95年6月10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20~24之支票5紙予原告。
二、被告之辯解略以:
(一)原告委請被告頂好公司為其代募勞工,被告頂好公司既然已經完成代募勞工之任務,又原告迄金仍未將勞工送回,結束僱傭關係,終止上開契約關係,則法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若僱用期間甲方中途要求停止或拒絕僱用已招募之勞工,則已收取之費用概不退還,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則被告收取費用不予退還,原告不得異議,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3名勞工早於95年1月12日領取全數薪資。
(三)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告交付支票,被告對支票即有處分權。且支票款本屬意給勞工,持票人以「貼現」之方式給付予勞工,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
(一)原告於92年11月27日、93年11月9日及94年1月6日,陸續委託被告頂好公司代募勞工共3人,雙方並簽訂系爭合約書),同時約定該3名勞工之每月薪資,應由原告給付予被告頂好公司,再由頂好公司轉付予3名勞工。
(二)原告為給付上開勞工薪資,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頂好公司,並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代表簽收。
(三)被告頂好公司後因會計作帳之考量,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交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於93年12月20日存入其個人名義之建華商業銀行(現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便屆期代為提示。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7、18、19之支票3紙均已兌領。以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各3份及被告所提出之代收票據影本6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次查,原告主張勞工Kasiati、Yuli、Rere等3人於95年3月23日均無故離職一事,業據證人乙○○到庭陳述明確。被告雖然辯稱證人乙○○為原告之友人及上述支票之發票人,故其上開證詞並不足以採信,然查,證人乙○○就其上開證詞,已經當庭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又被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推翻證人乙○○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以採信。
五、又查,原告與被告頂好公司業已約定該3名勞工之每月部分薪資,應由原告給付予被告頂好公司,再由頂好公司轉付予3名勞工,原告為給付上開勞工薪資,遂開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將之交付被告頂好公司,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代表簽收等情,前已認定。同時,參以被告亦陳稱「支票款屬意給女傭」(見被告96年4月11日書狀),亦徵被告知悉票款為上開勞工之薪資之一部。因此,原告與被告頂好公司間就給付上開勞工薪資部分,足認已經成立委任契約,即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頂好公司,委任被告頂好公司按月兌領後,代原告給付上開勞工薪資,此一委任契約關係,與雙方另行成立之以委任被告頂好公司募集勞工為標的之書面系爭合約書,並非一致。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伊於上開勞工於95年3月23日無故離職以後,原告已通知被告頂好公司不得繼續兌領票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是原告應有終止此一委任被告頂好公司繼續兌領支票並給付薪資予上開勞工之意思表示。是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已經終止上開委任契約關係,應可認定。
六、就已經兌領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7、18、19之支票部分,再查,原告於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以後,被告頂好公司受原告請求以後,本應將未到期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7至24之支票返還原告,然被告頂好公司早於93年12月20日將上開編號17至24之支票,連同其餘支票,均一併交付被告甲○○以其個人名義存入其上開銀行帳戶,且被告甲○○係因會計作帳之考量而代被告頂好公司兌領,業經認定,堪認被告甲○○於兌領支票後,票款仍交付予被告頂好公司。是原告於終止上開委任契約以後,就於契約終止後仍被兌領之票款,其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頂好公司應予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被告雖辯稱已以票貼之方式,將上開薪資預先給付予上開勞工,蓋支票款本屬意給勞工,持票人以「貼現」之方式給付予勞工,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提出收據3張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有明文規定。因此,在原告否認上開收據真正之前提下,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則上開文書即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頂好公司預先給付薪資一事,已獲原告同意,原告當不受其拘束。綜上,被告此項辯解,尚不足以採信。
八、原告雖又主張伊對於被告甲○○亦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然被告甲○○縱使受有利益,係本於伊與被告頂好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被告頂好公司委任被告甲○○兌領票款),而原告受有損害,則為原告與被告頂好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原告委任被告頂好公司代為給付勞工薪資),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一主張,為無理由。
九、關於尚未兌領之附表所示編號20至24支票部分,查被告頂好公司係基於會計作帳考量,而將之交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存入其個人名義之上開銀行帳戶,前已述及,是原告主張被告頂好公司委任被告甲○○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爰主張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代位被告頂好公司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甲○○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20至24支票5紙予被告頂好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請求,應以其中被告頂好公司應給付原告109,742元,及其中23,742元自95年4月11日起,另43,000元自95年5月10日起,其餘43,000元自95年6月10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甲○○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20~24之支票5紙予被告頂好公司,並由原告收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