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8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4849號
- 原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邵達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東揚律師
- 被告
- 羅芙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育娟律師
何國雄律師
滕澤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服務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2,96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本金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27,641元,核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8日訂立旅遊契約,被告公司參加原告舉辦「羅芙奧藝術集團─義大利11天」之旅,由原告為被告公司10人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等服務並收取旅遊費用148萬元,被告已行前給付9成,尾款14萬8千元應於返國後給付,又自95年7月30日及31日之羅馬行程,原應住宿羅馬市區之De La Ville Intercontinental飯店,惟當日欲辦理住房手續時,被告卻逕自辦妥Eden Hotel飯店之住房手續,被告公司團員逕自變更飯店所增費用為4,356歐元,旅遊契約所訂定清償日為95年8月8日,依臺灣銀行公告當日匯率,1歐元最低折合新臺幣41.24元計算,為新臺幣179,6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旅遊早已辦畢,被告就契約約定所應支付餘款與其它款項共為327,641元(148,000+179,641=327,641)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41元及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係因原告訂定羅馬住房有疏誤,被告唯恐當夜無從投宿飯店,被迫另尋他處住宿,況雙方關於羅馬住宿原議定房型為2間雙床標準雙人房、1間大床標準雙人房及2間雙床高級雙人房,而當日De La Ville Intercontinental飯店雖備妥3間雙人房及4間單人房,惟與上開約定不符,自不符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被告可要求原告改善並請求損害賠償,更無需負擔原告所稱房間差價,又原告於旅遊期間提出餐飲與其標榜之「高級」不符,被告無法接受並放棄自95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原告所安排午餐,該部分費用自應予扣除,原告未依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被告自得依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故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價差額及剩餘費用,原告亦應依雙方契約第24條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此部份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10人參加其所舉辦羅芙奧藝術集團─義大利11天旅行團,費用總計為148萬元,被告已給付其中9成,又係爭旅遊中於羅馬住宿部分,被告公司團員變更住宿飯店為Eden Hotel等情,業據提出國外旅遊契約書及變更行程內容確認書各一份影本附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旅遊費用尾款及因羅馬行程變更住宿飯店之差額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故為實現契約內容之目的,旅遊營業人並無任意變更旅遊內容之權利,惟在一定旅遊期間,由於住宿安排等不得已之原因,旅遊之內容不變,旅程之先後時間稍有調整,而其結果不致影響旅遊契約目的之實現者,縱旅遊契約中未設有約定,於達成旅遊契約之目的範圍內,旅遊營業人為適度之調整,尚不應視為違反旅遊契約,始為適切。
㈡、系爭旅遊契約羅馬行程中,因原住宿飯店訂房有問題,原告公司領隊戊○○要求被告公司團員先至附近景點遊覽,待其與飯店交涉後,原住宿飯店De La Ville Intercontinental於被告公司團員當日入住Eden Hotel飯店前即備妥房間,惟其中原訂雙人房2間改為單人房4間等情,業據原告公司領隊戊○○,於本院96年2月2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在卷,此與被告公司參團旅遊之團員丙○○於96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領隊留在飯店交涉的時候我跟其他團員都到外面去閒逛……」、「……我後來到EDEN飯店後再返回原預定住宿的飯店時,才知道領隊跟飯店協商後願意給我們四間單人房兩間標準雙人房,……」等語大致相符,故原告雖因原安排住宿飯店訂房問題,但旋即提出3間雙人房及4間單人房此補救措施,雖與雙方原約定房型稍有不同,但調整後之住宿地點,仍在同一飯店內活動,並未增加旅客之旅途行程,又從調整後房間內容觀之,其中雙人房2間改為單人房4間,較調整前的房間情形,應無減損且有過之,被告仍可達成系爭旅遊契約之旅遊目的,在此情形下,尚難謂原告有違反兩造系爭旅遊契約之情事。
㈢、又原告確係支付被告公司變更羅馬住宿飯店為Eden Hotel之差額4,356歐元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96年2月2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原訂羅馬飯店一間是220元,共兩晚共五間總共歐元2,200元,而後來改訂飯店有兩種房型,標準房型是兩間,一間與原訂飯店追加244元歐元,共二間二晚,這部分是歐元976元,另一部分是套房,總共三間,一間比原訂飯店追加歐元504元乘以三間二晚總共3,024元,早餐費用336元,總計是歐元6,536元(計算式:2200+3024+976+336=6536),其他20元我猜測是稅的部分……6,556減2,200等於4,356就是差額的部分。」等語明確,並有格利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函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原告自得依此請求被告給付飯店差額部分,被告雖主張其自95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未使用原告所安排午餐,該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被告團員未使用午餐,並不代表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有所節省,縱有節省支出餐費之情事,究竟實際金額若干,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告主張其於旅遊期間所取消之餐食,原告表示願意退還歐元1,320元等情,雖提出尾款支付通知書影本一份為憑,惟原告否認上情並稱:此僅是為息事寧人等語,是以兩造於訴訟外所為和解,既未經雙方合意成立,自無任何拘束力可言,被告自不得以此推定原告確有歐元1,320元費用之節省,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取。
㈣、再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提供餐飲一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據雙方所簽立國外旅遊契約書第2頁、第3頁所附之旅遊行程中餐飲約定部分,早餐均為旅館的自助早餐,午餐大都為餐廳名稱,諸如:Vesuio via Plinio、Giadino Lino等,晚餐即為自理,並未特別約定特定餐飲內容,在契約未經明訂前提下,原告提出之餐飲內容,自是以旅行業者之成本及遊客之支出費用為綜合考量,被告所支付的團費在扣除機票、住宿等必要費用,再加計原告旅行社之人事費用、利潤後,剩餘金額才可能支付在餐飲費用上,故原告在計算成本及利潤之基礎下,所提供被告團員餐飲內容,即無所謂違約之問題,被告本身誤認原告係提供「高級」餐飲,僅屬本身期待之問題,被告執此主張原告違反契約約定,洵屬無據。
㈤、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係爭旅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7,641元,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7,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