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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五樓
被告
乙○○原名:林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家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9月12日與原告簽定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號DD3216號自用小客車1輛,詎被告自94年12月份(即第28期起)即未繳交租金,迄至契約終期即95年8月22日為止,共計積欠961,200元(每期租金為106,800元,共計積欠9期)。又上開期間產生之罰單罰鍰共計12,800元,依約應由被告負擔。綜上,原告爰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有原告所之提出車輛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繳款紀錄、交通違規罰單及繳款收據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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