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59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591號
- 原告
-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永洺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59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票一紙,其上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該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未為給付,原告於91年10月26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商合約書及本票各一紙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共同發票人 到期日 備 註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1、2,000,000元 89.02.10 永洺科技 空白 免作成拒絕
有限公司 證書及通知
、丙○○ 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