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台灣聯合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九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所簽發,經由被告台灣聯合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五紙,分別為: (一)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提示。 (二)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面額為二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提示。 (三)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面額為二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提示。 (四)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面額為二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提示。 (五)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面額為二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提示。 原告分別依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自明。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被告乙○○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台灣聯合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前開支票背書轉讓原告,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其所簽發及背書之票據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