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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東憲
被告
竣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被告竣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附表所示之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部分由被告竣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出租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與該契約有關之紛爭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竣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下稱竣貿公司)於民國95年2 月間,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附表所示設備,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竣貿公司使用收益,同年3 月1 日被告竣貿公司邀同另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具有全額回收租賃性質之出租契約書,約定租用上開設備期間為24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482 元,自95年3 月1 日開始給付,如逾期未付,原告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出租設備,及全部未付之租金。詎被告竣貿公司自95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依約被告二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竣貿公司即應返還系爭租賃設備,並與另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未付租金總額計123,158 元,惟經催討無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判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1,44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560元。

附表(被告竣貿公司應返還之物):8 路數位式錄影系統壹套(含彩色17吋數位監視壹台、吸頂式彩色攝影機參台、6 厘米紅外線攝影機參台、3.6 厘米紅外線攝影機貳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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