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67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674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燕
- 訴訟代理人
- 乙 ○
- 被告
- 詮浤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大展花卉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38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68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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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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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680,000元 │94.12.25│ 94.12.26 │ A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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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