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嘉
- 被告
- 全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1月1日變更為許德南,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易通公司)以被告李凡箬為授權持卡人,於93年10月與原告訂立商務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務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且商務卡持卡人或授權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10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下同)162,001元(含本金159,442元、利息2,559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62,001元,及其中159,442元部分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