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北海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原名徐聯
上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 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被告北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已經解散,且選任丁○○為清算人,既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則原告以丁○○為北海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原名徐聯美)於民國94年4月21日出具連帶保證書,承諾願就北海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限度,負連帶清償之責。同日,丁○○並代表北海公司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4月22日止,按年息13%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嗣北海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所負債務視為到期,丁○○及甲○○應依連帶保證書之內容,連帶清償北海公司積欠之140,616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及動撥申請書部查詢單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40條復有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含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140,616元 │自⒉起至│13% │自⒉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 │ │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