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7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蓮 被 告 鑫滙勝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751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滙勝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7日邀同另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9%固 定計算,借款期限分24期,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鑫滙勝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467,366元,及按前揭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 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