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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7579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全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7579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雅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丙○○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三E─五二五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丙○○提供國瑞廠牌、西元2003年出廠、排氣量1794CC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所有,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一枚、號牌兩面)營業,原告以營業車額及被告丙○○證件申領車牌號碼三E─五二五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二面、行車執照各一枚交予被告丙○○營業,依約被告丙○○應為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並負擔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及交通違規罰款。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未按約定日期繳交上開約定之各項費用,原告依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丙○○將車牌號碼為三E─五二五號之計程車營業號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丁○○負擔返還上開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責任之部分,查被告丁○○為系爭「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被告丙○○的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丁○○對於上開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並未實際占有使用,因此應無從返還上開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即原告請求被告丁○○將車牌號碼為三E─五二五號之計程車營業號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書記官 梁華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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