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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582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57582號

原告
羅丹映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為桃園市○○○街30號1樓所有人,擅自搭建鋼板女兒牆及設置水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並以住戶公約第9條有合意管轄約定而向本院起訴。惟查:

㈠前開住戶公約乃被告向訴外人長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前開不動產時之附約,如今出賣人已完成交屋,住戶復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推舉主任委員,且制有管理規約(原告提出之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理規約參照),攸關羅丹映象社區之事務理應依管理規約為之,合先敘明。

㈡兩造合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不僅有管理規約第17條第2項可稽,依諸首開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原告所述之事實,既有現場勘驗及測量之必要,倘由本院審理,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虞。

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不無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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