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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永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匠工房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永芳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寶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京柘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
兼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永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列編號1、2、3所示之利息。

被告台灣匠工房傢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陸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列編號4、5、6、7、8、9所示之利息。

被告永芳興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列編號11、12、13、14、15、16所示之利息。

被告寶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貳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列編號17、18、19、20、21、22所示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列編號23所示之利息。

被告京柘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列編號24、25、26、27、28、29、30、31所示之利息。

被告住林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零肆佰元,及如附表所列編號32、33、34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一百二十分之十四、被告台灣匠工房傢俱有限公司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二十三、被告永芳興興業有限公司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二十九、被告寶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一百二十分之十一、被告辛○○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一、被告京柘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二十九、被告住林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一百二十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永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匠工房傢俱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永芳興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寶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貳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京柘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住林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㈠被告永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第1至3號所示;㈡被告台灣匠工房傢俱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第4至10所示;㈢被告永芳興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第11至16號所示;㈣被告寶宸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第17至22號所示;㈤被告辛○○所簽發如附表編號第23號所示;㈥被告京柘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第24至30號所示;㈦被告住林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第32至34號所示,均訴外人峇里岱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共34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等簽發,訴外人峇里岱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4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34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㈠被告永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31,400元,及如附表所列編號1、2、3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台灣匠工房傢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76,328元,及如附表所列編號4、5、6、7、8、9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永芳興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966,140元,及如附表所列編號11、12、13、14、15、16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寶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92,203元,及如附表所列編號17、18、19、20、21、22所示之利息。

㈤被告辛○○應給付原告93,380元,及如附表所列編號23所示之利息。

㈥被告京柘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935,462元,及如附表所列編號24、25、26、27、28、29、30、31所示之利息。

㈦被告住林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40,400元,及如附表所列編號32、33、34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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