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億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壹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經第三人萬碩國際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十二萬五千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票據號碼:AG0000000)一張,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 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