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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8787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鄧德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8787號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E八—一二二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中華廠牌型式LC1.61S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1997年7月,排氣量1597CC,引擎號碼4G92LO09687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E8—122行照一枚、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至95年12月止共積欠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停車費、保險費等,總計23,351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保險費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費停車場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E8—122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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