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府建商字第09571325300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雷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同年4 月3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另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5年11月16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13253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股東乙○○為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並為本件訴訟程序之法定代理人。雖乙○○到院陳稱其非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云云,惟依前開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董事登記為乙○○,此項登記係公文書,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2條規定意旨,有推定為真實之效力,乙○○復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否認之詞,自難信為真正。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㈠95年10月25日、㈡95年11月25日;均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㈠BZ0000000 、㈡BZ0000000 號,面額㈠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㈡150,000 之支票計二紙,於㈠95年10月25日、㈡96年1 月16日分別向付款人提示均遭退票,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亦未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共計300,000 元,及就上開㈠之支票面額150,000 部分,加付自提示日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就上開㈡之支票面額150,000 元部分,加付自提示日之96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就上開㈡之支票請求自95年10月25日起算利息部分,則無法律依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