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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0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5902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告
恒信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六行關於「206,000元」記載,應更正為「2,060,00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十二行關於「2,330,000元」記載,應更正為「2,060,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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