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958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豊 被 告 億采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107巷5弄2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北市市○○道○段15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58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41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4日所簽發,以玉山銀 行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元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512,400元,到期日為95年3月24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