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75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鍾耀德
- 被告
- 特立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75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44門號使用,上開44門號於93年12月12日因帳款未繳納,經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4章第20條約定停機,共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 (下同)225,36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5,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