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鉅優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2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深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深思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深思公司與原告間有票據融資契約關係存在,深思公司法定代理人遂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約明由深思公司自行負責票款。豈料深思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辦理票據融資,原告竟未撥款,逕將系爭支票挪為深思公司前所融資副擔保,原告無從起訴。況深思公司業與原告達成分期清償協議,被告自得拒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深思公司與原告間有以票據為擔保品之融資關係存在,深思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後,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可證,故堪信為真正。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云深思公司已表明自行負責系爭支票票款,然此為被告與深思公司間之債務承擔約定,原告並不知悉,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對於原告顯然不生效力,被告不得據以為拒絕負擔發票人責任之理由。雖被告又稱原告業與深思公司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但原告陳稱被告迄未履行,被告復不否認深思公司迄未補足資料(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深思公司於本件辯論終結時尚未取得分期利益之情至明,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仍乏對抗原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依據。
五、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被告不否認擔保前次融資款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逕將系爭支票作為前次融資之副擔保,難謂無憑,自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此項抗辯於法未合,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53,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計算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支票│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號碼│ │ │(新臺幣)│ │ ├──┼────┼────┼──┼───┼───┼─────┼───┤ │1 │被告 │深思國際│0557│⒐│⒐│353,000元 │上海商│ │ │ │貿易有限│739 │ │ │ │業儲蓄│ │ │ │公司 │ │ │ │ │銀行世│ │ │ │ │ │ │ │ │貿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