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90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齊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華淵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906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6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另結)代表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華淵ERP整合系統』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安裝『鋼鐵版』之五人版EPR軟體系統,並提供故障排除、教育訓練、顧問諮詢等售後服務,原告已依約給付新台幣(下同)12萬6000元,詎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安裝系爭軟體,亦未依約提供完整教育訓練。為此,⑴民法第92條規定,訴請撤銷兩造買賣合約,復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12萬6000元;⑵被告安裝軟體系統非但不符約定規格,錯誤百出,且未依約排除故障、提供教育訓練,顯屬可歸責被告事日而債務不履行,原告已於95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12萬6000元等語。聲明:⑴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起算之利息。
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起算之利息。
二、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則以:兩造合約約定出售原告規格係一般版之『華淵ERP整合系統』而非『鋼鐵版』,按『鋼鐵版』之軟體系統價格約80萬元至200萬元,『標準版』之軟體系統僅12萬元,顯見原告購買者,應屬『標準版』之軟體系統;又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如出售『鋼鐵版』軟體,則會於合約特別註明,本件合約並未特別註別『鋼鐵版』系統,則足證原告所購買屬『標準版』之軟體。被告甲○○非其公司業務代表、而僅係抽佣制業務員,至被告甲○○是否有施用詐術行為,其無法考據;且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自95年5月1日起即不再委託被告甲○○及其所服務之華淵電腦軟體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經銷商)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10月28日與代表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之被告甲○○簽訂『華淵ERP整合系統』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安裝EPR軟體系統。並約定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應提供故障排除、教育訓練、顧問諮詢等售後服務,原告為此依約給付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12萬6000元。此有『華淵ERP整合系統』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
㈡嗣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安裝之『華淵ERP整合系統』非屬『鋼鐵版』之EPR軟體系統,而係『標準版』之EPR軟體系統(見本院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
㈢被告甲○○有權代表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知情,且已給付被告甲○○佣金(見本院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甲○○名片、所得扣繳憑單在卷足稽。
㈣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1日以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此有存證信函在卷足參(見原證11)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安裝之『華淵ERP整合系統』『鋼鐵版』之EPR軟體系統乙節,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則辯以:兩造合約約定標的規格為『標準版』之EPR軟體系統云云,是本件爭點為:兩造約定安裝規格版本究為『鋼鐵版』軟體系統或『標準版』之軟體系統?玆論述如下: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規格為『鋼鐵版』軟體系統等情,有其提出派工單在卷為證(原證10),本院觀之上揭派工單業已載明安裝內容為『鋼鐵版』、『五人版』軟體系統等語可參,且被告甲○○亦自承:我與原告討論的軟體都是鋼鐵版系統,約定的價格也是鋼鐵版的價格,當初被告經銷商同意賣給原告的是鋼鐵版系統(見本院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上揭主張,即應為可採,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空言否認,即難遽謂可採。
⒉至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雖辯稱:『鋼鐵版』之軟體系統價格約80萬元至200萬元,本件軟體系統僅12萬元,且本件合約並未特別註別『鋼鐵版』,顯見原告購買者,應屬『標準版』軟體云云,惟非但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甲○○自承:本件合約約定的價格是鋼鐵版的價格,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並未要求於契約中特別註明『鋼鐵版』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上揭主張,即應為可採,是被告華淵科技有限上揭抗辯,即難逕信為真。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屬債務不履行,即為有理由,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抗辯其已依合約定履行乙節,尚難謂可採。從而,原告於95年9月11日以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即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起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