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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99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和田廣告有限公司
被告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99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3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0日簽發,經由訴外人億釆有限公司背書,以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8,000元,發票票號:CA0000000號支票1紙,詎於95年4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298,00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我將印鑑及支票簿均交付訴外人即億釆有限公司負責人賴麗芬保管,委託賴麗芬請領支票本,詎賴麗芬利用保管之便進而盜用其印章,系爭支票即均係賴麗芬盜用,擅自簽發,是系爭支票係屬偽造票據,其不必負發票人之責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支票是否確為賴麗芬盜用被告印章所為發票行為?茲分述如下:

三、按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已自承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係遭賴麗芬盜蓋一節,即應先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始終未舉證明以實其說,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抗辯,即難謂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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