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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郭賡揚
訴訟代理人
洪瑞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榮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1月1日變更為許德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榮紳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與合作金庫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3.27%加碼週年利率3.075%計付,嗣候並隨公告利率變動而調整;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8月14日止,結欠原告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自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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