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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016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如崎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下室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紅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火宴有限公司
被告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之2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016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紅苑有限公司(下稱紅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火宴有限公司(下稱火宴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紅苑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6日通知原告將指定之靜電除油煙機送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96號日式燒烤店並完成安裝,惟原告向被告紅苑公司請求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時,被告紅苑公司設址處已人去樓空,而原告安裝靜電除油煙機地點則改由被告火宴公司經營。原告雖發函被告付款,但被告火宴公司回函表示,該日式燒烤店於95年3月1日由被告紅苑公司讓渡給被告火宴公司經營。惟被告紅苑公司竟早於95年3月1日將該店讓渡給被告火宴公司經營,竟基於詐欺故意於95年4月間向原告訂貨,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對被告紅苑公司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紅苑公司時起,撤銷對被告紅苑公司關於95年4月26日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被告紅苑公司無權處分於被告火宴公司,業已侵害原告權益,被告火宴公司明知被告紅苑公司於95年3月1日即讓渡該店,自屬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應賠償原告損害二十九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紅苑公司之95年4月26日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不存在。

2、被告火宴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火宴公司則以其雖與被告紅苑公司於95年3月1日簽約,但該店於95年5月22日前仍由被告紅苑公司經營,與被告火宴公司無關,自不須賠償,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律師函、讓渡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火宴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紅苑公司與被告火宴公司固於95年3月1日簽訂讓渡協議書,約定將包含土城店等共10個營業處之營業設備及權利以八千萬元讓與被告火宴公司,但證人即曾擔任被告紅苑公司營運部經理之丙○○結證稱:該土城店是因當時環保局認排煙設備不夠,乃經由紅苑公司負責人戊○○決定向原告購買此機器,貨款都是月結到下個月再開票,票期一至二個月不等,該店在95年5月間都是由被告紅苑公司經營,一直到95年5月中紅苑公司發生跳票等語(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工程估價單亦係由證人丙○○於95年4月26日代表被告紅苑公司簽章,則該店於95年4月26日顯仍由被告紅苑公司經營,尚未移轉予被告火宴公司,被告紅苑公司與火宴公司95年3月1日之讓渡協議書不影響原告與被告紅苑公司95年4月26日買賣契約之效力,亦無從以讓渡協議書即認被告紅苑公司係基於詐欺向原告購買該機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係因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即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紅苑公司95年4月26日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不存在,即有未合。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火宴公司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火宴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其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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