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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03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03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8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4年8月11日至99年8月1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75%計付,嗣後萬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依萬泰銀行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31%計付,現為依年利率8.39%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本件被告自91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300,000元迄未給付。萬泰銀行於92年1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事前徵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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