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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58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容正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60586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群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058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75之1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5日所簽發,以台北銀行西松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21,345元,到期日為95年3月15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提出答辯狀以本件系爭支票為他人所盜開,且已對他人提出刑事訴訟,經查:發票人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對該支票上所使用之發票人印章係屬真正及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並不爭執,自應依同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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