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60607號原 告 墨刻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南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營業處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310號2樓,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原告謂依本件係因契約涉訟,而本件債務履行地依民法規定(按即民法第3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債權人即原告營業處所地臺 北市○○○路○段141號4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即應有管轄權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此所謂之債務履行地,依上揭條文文義解釋,係以兩造當事人以契約明定為限,並不含民法上所謂之法定履行地(此有王甲乙教授等所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4頁可參),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本院自無管轄 權至明。 三、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學者咸謂擬制之合意管轄,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以移轉管轄聲請狀,敘明其抗 辯本院無管轄權之意旨,並拒絕出庭,迄至同年3月16日雖 到院,惟其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是縱當日被告雖為本案訴訟標的為言詞辯論,但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生擬制之合意管轄效果,附此敘明。 四、本件兩造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規定,自應由被告營業所在 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