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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名德鋼鐵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所簽發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2年12月1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11日,付款地在原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40,000元,約定按日息百分之5計息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提示未獲全部付款,尚欠原告6,000,000元。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0元合計   60,47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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