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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087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鉅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087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導入人力資源有關出勤服務管理及員工教育訓練管理之電腦線上作業系統,於民國95年2月1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人力資源套裝系統訂購及資訊服務合約,購買被告公司之PAM HER人力資源管理作業系統,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依約於簽約時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之價款,含稅113,400元,並於95年3月間套裝系統安裝系統時支付百分之五十價款,含稅189,000元。詎被告公司販售之產品為不成熟之系統,實際交付之功能與約定使用之功能不符,原告公司屢次催告改正,但至95年4月19日,仍然出現員工無法查詢加班,請假簽到、簽退資料之過往資料,主管對於單位員工之簽到、簽退、加班、請假、出差之資料無法查詢等,該系統功能未依約給付,已給付之功能有部分無法使用,經原告列舉11項缺失再催促處理解決,兩造雙方職員遂於95年4月19日召開人資系統問題處理協商會議,原告公司將系統功能缺失問題彙整表寄給被告,未得到適當之回應處理,原告公司聲明被告公司應於95年7月17日完成交付鉅邦人資系統合約中之基本功能,否則將退貨解約。被告公司並承諾將於95年7月17日完成交付欠缺之程式功能。雙方於95年6月29日之會議記錄中載明: 第1項被告應於95年07月17日完成鉅邦人資系統合約中之基本功能,如經驗收未完成,則進行退貨動作。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在會議記錄上註記第2項 (加班申請能進行主管送簽,請假申請能進行主管送簽,主管查詢員工的出勤狀況,如經驗收未完成,環境問題除外,則進行退貨動作,合約中止),並於95年7月3日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認回傳原告公司,迄至95年7月17日被告公司仍未提供完整之線上作業程式功能,未附測試報告,也未將合約上所列基本功能完成交付驗收作業,尚有合約上員工教育訓練線上作業功能未交付,雖有補上加班、請假之「主管查詢」功能,但是員工請假時,有特休假卻出現無特休假訊息,員工請喪假出現錯誤訊息,無法於線上正常完成請假作業。原告乃於95年9月21日對被告公司發出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被告公司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從程式交付至今,原告沒有更新程式,很明顯是原告工作人員的疏失造成雙方的困擾;原告表示功能不全部分,是雙方當初已約定好;系統並非不能運作,且資料庫系統都需導入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導入人力資源有關出勤服務管理及員工教育訓練管理之電腦線上作業系統,於95年2月1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人力資源套裝系統訂購及資訊服務合約,購買被告公司之PAM HER人力資源管理作業系統,總金額35萬元。並依約於簽約時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之價款,含稅113,400元,並於95年3月間套裝系統安裝系統時支付百分之五十價款,含稅18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人力資源套裝系統訂購及資訊服務合約、發票及匯款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第8頁至第10頁、第51頁、第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欠缺應交付之程式功能。雙方於95年6月29日之會議記錄中載明:被告應於95年07月17日完成鉅邦人資系統合約中之基本功能,如經驗收未完成,則進行退貨動作,其上並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在會議記錄上親自簽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會議紀錄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第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於95年7月17日之後系統功能仍有不全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表示不全部分,是雙方當初已約定好云云(見第138頁),惟經本院諭知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表示部分功能沒給付,係雙方已協議,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於95年9月21日對被告公司發出存證信函(見第26頁至第28頁),聲明解除契約,洵屬有據。原告既已解除契約,則其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02,400元,並加計利息,即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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