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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國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零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5年2月16日、95年3月19日分別向原告訂購各式貼紙等貨品,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9,000元、191,520元,原告依約已將貨品全數給付完畢,詎被告除一再推託拒不付款外,竟又陳稱上開貨品存有瑕疵云云。惟被告應舉證證明就系爭貨品於原告交付時,已存有瑕疵、數量多少、損害多少、是否構成不完成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成立等部分;另被告所提訴外人MOMOYO公司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書、授信通知書、快遞單據、定價標籤等文件,僅附具英文認證書,尚無從認定MOMOYO公司之實際損害,亦無法證明業經馬來西亞政府公證,且被告所提均為影本,亦不能判斷已為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及公證;另MOMOYO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書所記載貨號#SJDA-006、#SJDA-007A/B、#SJDA-008A/B/C、#SJDA-129A/B/C、#SJDA-130A/B/C,與授信通知書所載貨號#06JPM128,明顯不同,是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證明;此外,#SJDA-006、#SJDA-007A/B、#SJDA- 008A/B/C、#SJDA-129A/B/C、#SJDA-130A/B/C等貨號與所交付貼紙商品品名並不相同,亦無實質證明力。末上開快遞單據、定價標籤等文件,更無法判斷與系爭貨品有關。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數量為75,000張,與MOMOYO公司所主張之損害數量258,000張不符。

㈡被告所提MRC保險公證人所出具之調查報告載明「托運貨品:82箱即97000張各式圖案之貼紙」、損害情形為「經檢查現場大部分之貼紙,於許多批號為AG633(SJDA 006)、AG637(SJDA 008-A)、AG639(SJDA 129-A)、AG642(SJDA130-A)之貨品中,發現一些貼紙存有縐褶、包裝內部分脫落之狀況。我們亦發現部分產品仍為完好」云云,惟原告實際僅交付75000張,且該調查被告未說明縐褶情形如何?瑕疵數量?內部包裝脫落情形;且其所附具之照片係為AG634(SJDA 006)、AG635(SJDA 007-B)等,以及與MOMOYO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書之內容,亦相互矛盾等情節,亦證被告之抗辯,當無可採信。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貨品存有貼紙背膠掀起之瑕疵,以致商品無法銷售,銷售地之零售商,均可明確判斷消費者無購買意願,而逕為下架之處理,致使被告客戶MOMOYO公司拒不付款與被告,同時並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商品下架所生之各項費用共計美金25,750元(以匯率33元計算,25,750元×33元=849,750元)之損害賠償,被告據此對原告主張抵銷。另因原告質疑被告所提出書證之真正,故被告因而再委請MOMOYO 公司,向馬來西亞當地之保險公證再為瑕疵貨品之檢查,並記明瑕疵情形、數量、鋪貨零售商家數、與因此造成MOMYO 公司之損害。上揭文書亦經馬來西亞外交部、及我國代表處認證,其內容及形式之真正,可堪認定。系爭貼紙確存有瑕疵,至為明顯。末系爭因瑕疵給付待退運之同批貨品計82箱,有問題者共17箱,但因MOMOYO公司係請求整批貨品之賠償,故數量多於原告之單項產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2月16日、95年3月19日分別向原告訂購各式糖糖小舖貼紙等貨品共75,000張(24,000+15,000+12,000+ 12,000+12,000=75,000),金額分別為189,000元、191,520元,原告依約已將貨品全數給付完畢等語,業據其提出債務人進貨明細表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380,52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貼紙有背膠掀起之瑕疵,以致其客戶MOMOYO公司逕為下架,同時並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商品下架所生之各項費用共計美金25,750元(以匯率33元計算,25,750元×33元=849,750元)之損害賠償,被告據此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㈠依卷附糖糖小舖等12紙貼紙(卷第69至74頁),以肉眼觀察,貼紙確有背膠掀起之情形,而此背膠掀起之情形,確不符合貼紙之通常效用,亦不符兩造契約預定效用,應認為瑕疵。

㈡原告雖陳稱被告應證明系爭貼紙交付當時即有瑕疵等語,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證人即原告關係企業授權部經理許國棟證稱系爭買賣之作業程序是打好樣後先交給被告公司陳庭漢,陳庭漢再跟原告訂貨,工廠備好貨再出貨等語(卷第44頁),顯見卷附貼紙背膠掀起應是系爭契約成立後始發生。通常良好貼紙不至有背膠掀起之情形,原告雖稱因系爭貨物原本要出口至沙烏地阿拉伯,後改出口至馬來西亞,銷售地區氣候不同將影響貼紙黏度等語;然原告並未進一步證明銷售地區不同對貼紙黏度將產生何影響,尚無可取。是系爭貼紙背膠掀起,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除物之瑕疵外,復同時購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稱被告未證明貼紙交付當時有瑕疵,無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尚無足取。

㈢被告辯稱因原告交付之貼紙有瑕疵,致原告遭其各戶MOMOYO公司退貨,致被告受到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美金25,750元,以美金匯率33元計算,折合台幣849,750元,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爰以之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等語,並提出MOMOYO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書。而依MOMYO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書中譯本,記載之貨號為貨號#SJDA-006、#SJDA-007A/B、#SJDA-008A/B/C、#SJDA-129A/B/C、#SJDA-130A/B/C,內容為「由於產品的上層膠膜與下層膠分離,消費者不可能有意願購買之,故本公司請求相當之賠償金如下:⑴瑕疵品下架費美金6,250元(250家零售店×美金25元=美金6,250元),⑵收回瑕疵品之運費美金9,500元(250家零售店×美金38元=美金9,500元),⑶瑕疵品所致本公司商譽之損害美金10,000元,總額美金25,750元」等語(卷第76頁);惟依MOMOYO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書原本訂單所載之數量(ORDERQUANTITY)為258,000片,原告以其出貨予被告之數量僅75,000片,因而質疑損害賠償請求書之真實性。

㈣就瑕疵之數量,馬來西亞MCR Adjusters Sdn Bhd出具之調查報告,其中譯本所載事實經過為「本公司經向 Mono-yo Sdn. Bhd.之職員Quah Saw Lan小姐查明,確認於收受該82箱託運貨品時,紙箱外包裝完好。其中一批含有17箱即23,800張滴膠貼紙之紙箱,於拆封/檢查之初並無異處。惟經配送至馬來西亞半島之250家客戶後,卻被發現貼紙存在一些瑕疵,位於貼內部之紙板。最後這些貨品均被退回Monoyo Shd. Bhd.。由於存在許多貼紙與背膠分離之瑕疵,運送貨物中其他批包含25箱之Bubble World貼紙,Monoyo Sdn. Bhd.先前已將其退還予供應商。」,損害情形則為「2007年8月23日我們在Monoyo Sdn. Bhd.位於Off Jalan Kucnai Lama之營業處所,見到多數被客戶所退回之滴膠貼紙,以及尚未出售之存貨。經檢查現場大部分之貼紙,於許多批號為AG633(SJDA 006)、AG633(SJDA 008-A)、AG639(SJDA 129-A)、AG642(SJDA130-A)之貨品中,發現一些貼紙存在皺褶、包裝內部份脫落之狀況。除前揭情形外,我們亦發現部分產品仍為完好。Monoyo Sdn. Bhd.經歷先前遭客戶退貨之經驗後,不願再承擔銷售此批貨品之風險。」(卷第106頁),亦依上開調查報告,Monoyo Sdn. Bhd.退貨之商品為82箱,其中有問題者為17箱,是以被告送至其客戶Monoyo Sdn.Bhd.之貨物,並非全部為原告出賣之系爭貼紙,被告亦稱雖只一小批貨有問題,但其客戶不願再承擔銷售之風險,故整批退貨,MOMYO公司請求的也是整批品之賠償等語,顯見調查報告固稱見到部分貼紙有皺褶等狀況,然其中有瑕疵部分數量究為多少,依報告內容,仍不明確。

㈤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亦即債權人因債務人之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發生原來履行利益之損害,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致買受人之群亦受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是。原告交付之貼紙固有瑕疵之部分,但此不至使被告出賣予其客戶MOMYO公司之其他82箱商品,亦產生瑕疵並因而無法出售,MOMYO公司全部退貨之原因,並非貨物全部有瑕疵,僅係主觀不願承擔風險之故。詎被告未向其客戶力爭,區分貨物瑕之比例,率而同意MOMYO公司之退貨,並同意MOMYO公司直接其貨款中扣抵,其自行同意給付之金額美金25,750元,自難認係原告交付貼紙之瑕疵,為加害給付所產生之損害;此外,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貼紙中,瑕疵數量究為多少,瑕疵部分之損害為多少,其辯稱美金25,750元,俱為瑕疵所生之損害,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380,520元相抵銷,並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尚積欠被告買賣價金380,520元,而原告交付被告之貼紙並非全部有瑕疵,且原告交付之貼紙僅占被告出賣予客MOMYO公司戶貨物之一部分,被告未向其客戶力爭,區分貨物瑕之比例,率而同意MOMYO公司之退貨,並同意MOMYO公司直接其貨款中扣抵,其自行同意給付之金額美金25,750元,自難認係原告交付貼紙之瑕疵,為加害給付所產生之損害,再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貼紙中,瑕疵數量究為多少,瑕疵部分之損害為多少,其辯稱美金25,750元,俱為瑕疵所生之損害,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380,520元相抵銷,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52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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