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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航鈦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原籍設:台北縣新莊市○○街12號之15

人          三樓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家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航鈦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定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號6461DL自用小客車,被告應按月繳交租金新台幣27900元,詎被告自93年3月份起(第3期)即未繳交租金,原告遂於93年3月26日取回上開車輛,並依約終止上開契約關係,依據上開契約書第9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368,280元(即未繳租金總和之百分之四十)及未繳之租金27,900元,共計396,180元,扣除被告已經繳交之保證金100,000元,尚有296,180元,原告爰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之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租賃合約書、繳款紀錄、取回車輛回報單各1份為證,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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