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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渀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伺服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廉君
訴訟代理人
楊敏瀟

      陳景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經銷商合約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立經銷商合約(被告原名伺服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變更公司名稱),約定由原告經銷被告之產品,合約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原告向被告進貨SOBUY系列商品達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即符合退佣資格,以被告「TOMEET服務費」為計算標準,客戶續繳「TOMEET服務費」扣除帳務處理費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五稅金後,餘額百分之二十為退佣金額,被告於交貨後收取原告七日內兌現之即期支票,雙方如違反契約約定,契約立即終止,無庸另為書面通知。兩造復於同日另訂立「Mew回饋方案副約」,約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針對原告銷售(海鷗)Mew並於活動期間內開啟Mew網站、填妥中華電信TOMEET代收申請書,且客戶持續繳費三個月,自第四個月起算,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Mew方案」網站生成者,獎勵金五千元,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Mew方案」網站生成者,獎勵金三千元,由原告對帳無誤後於當月八日前開出發票請款,被告應於核對發票金額、項目無誤後,於當月二十五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二)被告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原告退佣及獎勵金五千三百四十元、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原告退佣及獎勵金五千三百四十元,詎被告竟遲至同年八月三十日始併同同年七月份之退佣及獎勵金共一萬六千七百元一次給付原告,顯已違反兩造間經銷合約之約定,原告乃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為終止兩造間經銷合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經銷合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取回存貨,存貨為(海鷗)Mew一八五個,每個稅前單價二千元,其他九個,每個稅前單價一萬元,並退還該部分貨款,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貨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原告經銷之商品係電腦軟體或者僅為一序號、密碼,序號、密碼部分由客戶持至被告公司指定之中華電信網域內開通、使用,客戶無法在其他網域架設網站,如兩造間無經銷商合約,原告固仍得銷售該產品,但無銷售該等產品之利益,因客戶使用該產品繳付被告之服務費無從計算退佣。

(四)證據:提出經銷商合約書、Mew回饋方案副約、貨物清單、存摺影本、存證信函。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固訂有經銷商合約、Mew回饋方案副約,且被告公司確因系統故障人工操作不及遲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始給付原告同年四月至六月份之退佣、獎勵金一萬六千七百元,並於同年九月份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上述契約係就經銷商退佣、獎勵金之取得、計算標準為約定,被告係基於軟體開發設計者地位提供使用者售後服務,並提供經銷商技術支援與相關服務保證,至就經銷商所進貨物仍係雙方個別成立買賣契約,而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係約定於被告交付貨物、原告給付貨款後,貨物即變更為原告所有,除瑕疵品外,不予退貨,原告給付之貨款並非經銷保證金,縱原告不具經銷商資格,仍得銷售此項貨品,非經銷商亦得直接向被告購買該等貨物,原告請求返還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提出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六八0八四六六00號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出貨單為憑,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其他經銷商負責人陳漢榮、陳俊輝。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商合約書、Mew回饋方案副約、貨物清單、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取回存貨、退還貨款外,並經被告供承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六八0八四六六00號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出貨單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經查:

(一)兩造間經銷商合約共九條,第一條係約定契約有效期限,第二條約定原告之權利及義務,權利方面係針對原告如何取得退佣資格,及被告所收取之客戶服務費中退佣予原告之計算標準、方式為約定,義務方面則約定原告就服務費亦有催收義務,以及銷售授權、使用授權之範圍及內容,第三條約定被告向原告收取貨款之時間及方式,第四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延展方式,第五條約定被告於商品售出後三十日內因商品損壞或瑕疵無法使用,被告免費更換相同商品之義務,第六條約定原告得使用被告商品或商業解決方案聯盟計畫相關商標、服務標誌、標誌、提及雙方為合作伙伴,及該等商標、服務標誌、標誌使用之限制,第七條為保密協定,第八條約定契約終止事由,第九條為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約定,有該經銷商合約書附卷可稽。

(二)兩造間Mew回饋方案副約則針對原告於活動期間內銷售Mew並開啟Mew網站後,客戶持續繳費三個月以上者,所得領取之獎勵金為約定,此亦有Mew回饋方案副約在卷可考。

(三)是遍觀兩造間經銷商合約、Mew回饋方案副約,除經銷商合約第三條原告應於被告交付貨物後給付七日內兌現之貨款即期支票,及第五條被告於商品售出後三十日內因商品損壞或瑕疵無法使用,被告有免費更換相同商品之義務外,並無就兩造間各次進出貨買賣具體時間、項目、數量、價格、交貨地點等節為約定,且依前述合約書第三條,原告亦需就逐批進貨給付全部貨款即期支票,並無任何事後結算、保留貨款、銷售期滿退貨、折讓、取回等約定,況所謂「繼續性供貨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一定種類、品種、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或物質,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係因應現代社會商人間頻繁、大量貨物買賣需要而產生,是繼續性供貨契約當事人(即進貨商與供貨商)間就每次、每批供給之物品、物質,仍係成立買賣契約,僅當事人間因有繼續性供貨契約存在,得無庸就各項貨物逐次、逐批詢價、指定送貨地點、結算、給付價金,而得以較為簡速、便利之方式為之,易言之,繼續性供貨契約當事人仍係就每次、每批貨物成立買賣契約,僅係雙方就供貨進貨流程合意有簡便之作業方式,當事人如就特定某筆買賣更易簡便之作業方式而指定特別之送貨地點、交易方式、付款方式、金額等節,仍無不可,參諸本件原告經銷之商品為電腦軟體或序號、密碼,並非食品、報章等僅有短期時效之商品,且原告縱非被告公司經銷商,亦得向被告購買、進貨後銷售該等商品,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肯認屬實,是兩造間特定貨物之進貨、出貨,係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得否退還部分貨物、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悉依買賣契約為斷。

(四)而兩造間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立買賣契約(進貨、出貨),約定原告以總價五十萬元、稅後價五十二萬五千元向被告購買「單價二千元、使用LINUX作業系統、Sybase資料庫之海鷗Mew繁體中文版二百個、單價一萬元,亦使用LINUX作業系統、Sybase資料庫之TOUCH MAKER PLUS繁體中文版及贈品十個」,聯絡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有出貨單可按,該出貨單及其上原告公司簽章之真正,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而出貨單上並載明「原告簽收後保留第二聯、第一聯交回被告公司,雙方同意以此為合同」、「貨款未付清前,被告仍保有貨物所有權」、「該軟體為智慧財產商品,外盒拆封後,除瑕疵品外,恕不退貨」,是以,除該批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或有法定得解除買賣契約之事由外,原告尚不得以兩造間經銷契約業已終止為由,退還商品、請求返還貨款,而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該批貨物有瑕疵,或有其他法定得解除買賣契約之事由存在,其請求被告取回未售出之商品、退還貨款,自非有據。

(五)至原告復稱兩造間經銷合約終止後,其已無銷售被告公司所生產商品之利益,因該等商品係使客戶成為被告公司之客戶云云,惟原告仍得續將剩餘貨物以高於進貨價之價格出售,前已述及,已難認無利益,而該等商品之使用人均為被告公司客戶、需按期繳納服務費予被告,係該商品原始設計情狀,此為原告進貨之初所明知,自非瑕疵,故原告此節所指,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經銷商合約固經原告依約終止,然兩造訂立經銷商合約之際所訂進出貨買賣契約亦已合法成立生效,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僅得於商品有瑕疵之際退貨並請求退還貨款,而本件貨物並無瑕疵,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尚有其他法定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事由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售出部分貨物貨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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